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任
被 告 鄒春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鄒豐懋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鄒豐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本件原告原將鄒豐懋、鄒春隆列 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鄒豐懋、鄒春隆就被繼承人鄒謝 錦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土地(權利範圍為1/3,下稱系爭 遺產),按被告鄒豐懋、鄒春隆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 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被告鄒豐懋之訴,將鄒豐懋改列為被代位人,核其所 為係未經被告本案言詞辯論之一部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鄒豐懋(下稱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及利 息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 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命「鄒豐懋、楊杏蓮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鄒謝錦蓮所有,鄒謝錦蓮於110年7月31日死亡,系爭遺 產遂由鄒謝錦蓮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 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 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鄒謝 錦蓮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 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鄒謝錦蓮 所遺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 位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所有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對我沒有影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代位人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故意寫錯被代位人 地址,致被代位人無收受臺中地院之司法文書,而未能參與 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故認系爭判決不合法等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鄒謝錦蓮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鄒謝錦蓮之合 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1、43-45頁),且 經本院分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 里稽徵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鄒謝錦蓮遺產 相關資料,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埔地一字 第111000245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3月 14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1270099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 85-125、129-132頁),又被告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是本 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 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 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
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 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 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 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 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 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尚有43萬2,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如 前述。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代位人之財產所得,除系爭遺產外 ,僅餘INV(投資財產)數筆,共計3萬9,00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限制閱覽卷),顯不 足清償上開債權,堪認被代位人已資力不足。被代位人既已 陷於無資力,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 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被代位 人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被代位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使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分割 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 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 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 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㈤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爭遺產原為鄒謝錦 蓮之遺產,鄒謝錦蓮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而系爭遺 產之繼承,已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87-95頁),是 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其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代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予准許。
㈥至被代位人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判決訴訟程序,而認系爭判決 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原告本得持系爭判決向 被代位人主張權利,如被代位人如認系爭判決不合法,應向 臺中地院依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又被代位人非本件當事人, 且其所述內容與本件無關,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 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代為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已辧理繼承 登記,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64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鄒豐懋(被代位人) 1/2 02 鄒春隆 1/2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 告 1/2 02 鄒春隆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