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梁雅鈴
被 告 王湄誼(原名:王璟喨、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信用卡債權,截至被 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7,129元(含本金9萬6,626元及期前利 息1萬0,503元),而原告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表明不會就期前利息1萬0,503元另行起訴請求,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另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 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6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9萬6,626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9萬6,626元 96年4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