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松林
吳麗麗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相對人Dang Thi Thu Van(中文名:鄧氏秋雲,越南籍,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㈠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或㈡其財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Dang Thi Thu Van之訴。 理 由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 (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及民法第10條 參照) ,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 訟程序,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亦可認為失蹤 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二、第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自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請本院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並於起訴狀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𡈼癸列 為相對人,惟蔡𡈼癸業於8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遂於11 0年11月2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及陳報狀,改列蔡𡈼癸之 繼承人Dang Thi Thu Van為相對人,而Dang Thi Thu Van為 越南籍人,於82年10月18日與蔡𡈼癸結婚,並於83年8月12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經本院囑託警方查訪蔡𡈼癸與Da ng Thi Thu Van所生之子女(即第三人蔡瑋婷),蔡瑋婷於 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40分致電本院書記官,表明「我出生 就被領養了,所以不知道生母的資訊。」等語,復本院以11 1年3月22日投簡明民鳳110投簡調72字第1119000998號函, 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Dang Thi Thu Van於越南之通訊 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11年4月15日領二字第111530
7594號函,轉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協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以111年4月22日胡志字第11112805350號函回復「經查鄧女 士與國人蔡先生之結婚依親面談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檔存資 料依規定銷毀,無法提供鄧女士在越南之通訊地址。」等語 。準此,經本院向相關單位或人士調查Dang Thi Thu Van之 通訊方式,均未有所獲,足認Dang Thi Thu Van屬在外多年 音訊不通之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可認 Dang Thi Thu Van為失蹤人,則Dang Thi Thu Van是否具有 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且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不 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爰限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文所示之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Dang Thi Thu Van之訴。
四、復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聲請人既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以系 爭土地除聲請人外之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倘聲請人未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文所示之事項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Dang Thi Thu Van之訴, 此時即發生聲請人未以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而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事,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