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417號
NTEV,110,投簡,417,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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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秋欣
劉秋明
劉秋波
劉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將原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範圍 從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變更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原告追加劉秋波劉秋芬劉秋明為被告,而該被告3 人均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當事人,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均須合一確定,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及5 款規定,應予准許。復原告原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日期為103年7月24日,嗣將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更正 為103年10月28日,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秋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489元,原告已 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4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 原告調閱被告劉秋欣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劉大貴已死亡 ,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劉秋欣未為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 爭遺產。惟被告劉秋欣明知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劉秋明劉秋波劉秋芬合意 ,由被告劉秋明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附表三所列之遺產則由被告劉秋波取得,劉秋欣未取得 任何系爭遺產,而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劉秋欣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秋明劉秋波,自屬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是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 」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秋欣部分:
  我對於原告主張對我之債權不爭執,惟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 在921地震的時候曾經全倒,後來重新興建,興建當時之費 用由被告劉秋明一人出資,其餘被告因當時皆無穩定工作而 無法出資。另外前揭建物在921地震全倒之前本來就有房貸 ,我並沒有幫忙負擔房貸,所以我父親向我表示我沒有幫忙 ,所以我不能繼承等語。
 ㈡被告劉秋波部分:
  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在921地震之前本來就有向南投市農會貸 款,貸了300多萬要讓被告劉秋欣做生意,但被告劉秋欣都 沒有幫忙清償該筆貸款,該筆貸款都是由被告劉秋明清償, 所以如果我們其他人要繼承那棟房子的話,我們要拿錢給被 告劉秋明,但我們另外3個人沒能力拿錢給被告劉秋明。又 前揭建物在921地震全倒後,是另外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辦 理貸款,而該筆貸款在去年繳清,亦是被告劉秋明繳清等語 。
 ㈢被告劉秋芬部分:
  我父親生前都是劉秋明在照顧的,加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建物是被告劉秋明在繳納貸款,所以我們才會講好由被告劉 秋明繼承等語。
 ㈣被告劉秋明部分:
  我的意見與其他3位被告相同,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的 貸款都是我繳納等語。
 ㈤被告分別以前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劉秋欣有15萬2,489元之債權,以及被繼承人 劉大貴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0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促 字第204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及2之登 記資料、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3、25、27、29、31、33、35、37、39及43頁) 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投地 一字第1100007650號函所檢附103年南埔資字第102250號分 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9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劉大貴係於103年7月24日死亡(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劉大貴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係於103年10月28日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2 9日申請查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遺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 引始知上情(見本院卷第27、29、31、33、35、37及39頁) ,復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 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



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 任。
 ㈣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協議由被告劉秋明取 得;而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協議由被告劉秋波取得,其 餘被告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任何遺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 意單獨排除被告劉秋欣繼承之情形。
 ㈤第查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2041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即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時,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 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 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 :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 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況且,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 囑為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 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家 族成員間感情及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財產 分配問題;再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 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 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 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 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 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或所有繼承人協議將 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有生活密切關係之子女,由較有能 力或較有意願照顧他方長輩之子女妥適運用遺產用以照顧他 方長輩。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 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 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㈥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建物,是由被告劉秋明清償該建物之貸款(見本院卷第 214及215頁);被告劉秋芬另辯稱被繼承人劉大貴生前均係 被告劉秋明在照顧(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而被告劉秋 芬於103年10月28日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時,亦未取得任 何遺產。且被告劉秋明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予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19



至229頁),依前揭存摺明細所示,土地銀行於109年3月25 日調整921專案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81%,被告劉秋明於10 9年10月20日轉帳5萬8,319元將貸款結清本息(見本院卷第2 29頁),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之貸款係由被 告劉秋明繳納等情,尚非虛妄。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僅 單純出於協助被告劉秋欣脫產,並未考慮其他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及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配」等情 ,難認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 原告單憑其臆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為無理由。
 ㈦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 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 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 係商業銀行,專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借貸以賺取利 息為業,對於債務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借貸前 ,自應善盡其評估責任、風險分析及投保信用保險等,以分 散日後無法向債務人受償之風險,是原告於核發現金卡、信 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劉秋欣本身原有資 力,尚無從以被告劉秋欣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是 當認原告就被告劉秋欣因繼承劉大貴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劉秋 欣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劉秋欣劉○○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秋明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 南投市 牛運堀段 245之128 土地 81 全部 2 3124 建物 3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動產標的 1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7,222元 2 南投市農會存款 1,67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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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