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298號
NTEV,110,投簡,29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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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煥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張麗婷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予以否認,此項爭執攸關原 告是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自得以確 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2、3及 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日期之記載遭改寫;編號5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年份之記載遭塗改;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年 份及日期之記載遭塗改,且前揭改寫或塗改之記載,均未經 原告簽名或蓋章,而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之本票,因發 票日之原有記載,經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之本票應屬 當然無效。
㈡另原告因第三人鐘家蔆之招募,於民國106年間分別以本名及 別名「王陞筠」,參與投資IRS國際儲備體(下稱IRS公司) ,於IRS公司開設帳戶,購買投資套餐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 (Bitcoin)之投資,並推薦被告加入。被告於106年7月19 日及109年11月12日,向IRS公司購買美金1,450元之投資套 餐,原告已分別無摺存入第三人鐘家蔆之帳戶,且被告於取 得IRS公司之網站帳號及密碼後,亦開始招募下線,自行於I RS公司網站操作下線之投資事項,然因IRS公司之投資經營 方式,違反修正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07年6月間發動搜索,所有投 資金額即均遭凍結,且原告之上線(即鐘家蔆)及IRS公司 高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將I RS公司高層(即林志桀范訓銘林真義黃英傑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審理。被告明知其向IRS公司購買投資 套餐之款項及投資金額,因鐘家蔆等人之帳戶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查扣,自107年6月起即無法順利領取紅利及獎金, 亦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卻一再要求原告返還其向IRS公司購 買投資套餐之款項,惟被告交付之款項,原告均已匯款予鐘 家蔆,且原告本身購買投資套餐之款項亦無法取回,自不同 意被告之要求。詎料,被告竟趁原告於109年10月2日下午8 時許,依約前往被告之住所地1樓時,偕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脅迫原告(註:原告於書狀中誤載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50頁)交還新臺幣(以後所提之金額,如未特 別註明幣別,即均指新臺幣)42萬元,惟原告(註:原告於 書狀中誤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將42萬元交 還被告(註:原告於書狀中誤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0 頁)之義務,原告為求順利脫身,於被告之脅迫下,當場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方得離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及交付票據之事實行為 。
㈢如法院認為無脅迫事實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既 無原因關係存在,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自行填寫後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不 懂法律,不知原告應於塗改處簽名,惟觀諸原告所指經塗改 本票,原發票日期為109年10月「1日」,嗣經原告修改為10 9年10月「2日」,日期清楚可辨,無模糊不清之情。復被告 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除附表編號5之本票,被 告認為於發票日之年份部分,應係原告多寫一個數字或符號 ,而將該數字或符號劃掉,應非改寫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 及7所示本票,有關發票日之日期有改寫情事,被告不爭執 ,惟被告認為應參考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律效 果,未於改寫處簽名並非無效。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內,原 告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 時,自承「過程中我以先打電話請教律師、朋友、老闆……」



,且於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原告亦坦承當時有打電話給 律師和友人。若原告遭到脅迫而簽發本票,被告必定阻止原 告撥打電話求助,焉有任令原告3次打電話給律師及友人之 理。復檢察官訊問原告「為何當下不報警?」原告答稱「想 說都是朋友。後來有個朋友叫我簽本票,說簽一簽沒關係。 」,則簽發本票一事,經業原告與其友人討論,顯出於原告 之自由意志。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 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被告未投資IRS公司,原告所提原證3及4之證據,均為原告 自行製作及填載,原告愛怎麼寫就怎麼寫,與被告何干?至 原告7之證據,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請把irs的錢 還給我們」之文字訊息,係被告向原告催討款項時,原告屢 稱「原告的錢都投資IRS公司了,沒錢可以還」云云,被告 認此乃原告不還錢之藉口,原告大可取回IRS公司的投資款 項來還錢,被告方有前揭發言,並非被告透過原告投資IRS 公司。縱認被告透過原告投資IRS公司(假設之詞),然原 告既願簽發42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被告,堪認原 告願意清償此42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及106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 附表編號1至4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日期部分有改寫之情 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有改寫情形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 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 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 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109年10月2 日,惟有關日期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清楚可見 改寫者將日期原為「1日」,改寫為「2日」(見本院卷第 127、129及131頁),且原告自承為原告於109年10月2日



所改寫(見本院卷第219、249及250頁),雖原告未於日 期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係有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 告改寫後亦願收受本票,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意旨,應依改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應認定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⒊第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0月1日, 惟有關年份及日期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因無法 辨識年份及日期於改寫前,究竟為其他數字,抑或係單純 書寫時之一時筆誤,而將原書寫之數字或筆誤予以刪除, 且原告自承為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所改寫(見本院卷第21 9、249及250頁),雖原告未於年份及日期之改寫處簽名 或蓋章,惟原告係有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告改寫後亦願 收受本票,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 闡釋之意旨,應依改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發票日為1 09年10月1日。
⒋復查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0月2日, 惟有關年份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因無法辨識年 份於改寫前,究竟為其他數字,抑或係單純書寫時之一時 筆誤,而將原書寫之數字或筆誤予以刪除,且原告自承為 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所改寫(見本院卷第219、249及250 頁),雖原告未於年份之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係有 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告改寫後亦願收受本票,足認被告 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意旨,應依改 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⒌再查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0月2日, 惟有關日期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清楚可見改寫 者將日期原為「1日」,改寫為「2日」(見本院卷第127 、129及131頁),且原告自承為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所改 寫(見本院卷第219、249及250頁),雖原告未於日期之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係有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告 改寫後亦願收受本票,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意旨,應依改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 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⒍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所闡釋「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 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之要旨,主張附表編號1至5 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年份或日期有改寫而無法辨識情 形,惟本院認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所指「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必須達到模糊不清,完全無 從辨識為何文字或數字之情形,始足當之。而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尚得辨識清楚辨識發票日於 改寫後為109年10月1日或109年10月2日,未達到「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 第37號判例要旨所闡釋之情形不同,難認附表編號1至5及 7所示本票係無效之本票。
㈢有關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遭被告脅迫而簽發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於109年10月2日下午8 時許,前往被告之住所處1樓時,遭被告偕同其他3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脅迫被告返還42萬元,而原告認為無返 還42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為順利脫身而在被告脅迫下,當 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否認被 告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 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等情,於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22 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 並由前揭派出所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開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8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67頁),而 本院認為原告如於109年10月2日下午8時許,因遭被告偕 同其他3名男子之脅迫,為順利脫身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 ,依一般常情自應於當日離開被告之住所處1樓後,旋即



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2 2分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 案,已距109年10月2日相隔近3日之久,原告是否確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非無疑。
⒋觀諸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2至3時許,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於109年10月02 日19時57分許到達本市○區○○路0段00號,我到時就撥打電 話給張麗婷,大約3分鐘後,她就下樓,我和她先在騎樓 協商債務,約過5分鐘,有2名男子就步行衝過來,說我欠 人家錢,約過5分鐘,該名男子就叫我到對面綠園道談, 該2名男子就說我欠張麗婷錢不還,我回說:這是投資, 怎麼會是我欠人家錢,該2名男子就說,反正我有拿人家 錢就是了,之後其中1名男子就指示另名男子去買本票, 而在場之該男子就叫我1個月要還5萬,我說我頂多1個月 還3萬,張麗婷就說要我簽本票證明我就欠她錢,過程中 我有先打電話請教律師、朋友、老闆(紀錄供警參辦), 等本票買回來,約過1個多小時,我們就到本市○區○○路0 段00號1樓大廳內簽本票,在大廳內我就坐在椅子上簽本 票,過程中該2名男子分別站在我2側看著我簽本票,等我 簽完本票就交給張麗婷,我就問說我可以走了嗎?沒人回 應我,我就轉頭步行離開」(見偵查卷第21頁),由前揭 原告於警詢所製作筆錄可知,原告在被告之住所處1樓時 ,與被告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協商債務過程中, 有關原告應每月給付5萬元或3萬元予被告,原告尚有磋商 之能力,且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尚能撥打予 律師、朋友及老闆,其中撥打電話之對象為律師,原告既 處於得諮詢律師意見之狀態,應認原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前,原告尚有自主意志得以決定是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
⒌再者,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告自承109年10月2日有撥打 電話給律師,而律師稱無法處理,且原告當下未報警,係 因有位朋友叫原告簽發本票,並表示簽一簽沒有關係(見 偵查卷第114頁),顯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在諮詢律師及聽從朋友之意見後而為簽發,應認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自由意志尚未遭被告或其他在場 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壓迫,難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⒍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脅迫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因



被告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因而涉嫌恐嚇 取財之犯嫌」之刑事案件,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基此,原告無法證明有遭被告脅迫之事實,原告自無「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⒎至被告聲明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作證部分,因縱 認證人證述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亦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否 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14頁),復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11年4月15日始具狀 聲明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作證,則本院認為原告 於110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第一次提出遭被告脅迫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主張,自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起至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歷經近5個月時間,已 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足使原告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 而原告迨至111年4月15日始聲明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 到場作證,本院認為原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前揭證據調查 聲請,且原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及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應駁回原告有關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作證之證據 調查聲請。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已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則本院認為自無通知證人 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證述之必要。
㈣有關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 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一再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與IRS 公司有關(見本院卷第209、210及227頁),惟原告如認 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參加IRS公司投資所 生虧損有關,經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42萬元而簽發,則此 等主張即與原告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顯不相同。蓋在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時,所指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係指執票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即執有票據之情形,原告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定義,容有誤解。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12、17380、18232、19376、23477、33611 、31112及34789號檢察官起訴書,欲證明被告因投資IRS 公司失利所生虧損欲要求原告負清償責任,充其量僅得證 明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因被 告投資IRS公司失利所衍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同,難認原告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213號刑事卷,用以證明「被告透過原告投資IRS公司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取完畢,被告對IRS公司已無債權」之事 實,因本院認為縱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充其量僅得證明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因被告投 資IRS公司失利所衍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自無調取前揭刑事卷宗之必要。另原告聲明通知證人施淑 勤到場證述,並主張因原告在與證人施淑勤通話過程中, 證人施淑勤知悉原告簽發票據予被告之原因與IRS公司有 關(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惟本院須重申,縱證人施 淑勤得證明原告簽發票據予被告之原因與IRS公司有關, 仍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同,當無通知證 人施淑勤到場證述之必要。
⒋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其原因關係係不存在」之事實,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應認原告此主張之主張,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本票之發票日因遭改寫而無法辨識,屬無效票據,且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無任何原因關係存 在,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 本院之認定結果 1 王煥光 張麗婷 未載 109年10月2日 各3萬元 109年10月31日 CH480651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2日 2 109年11月30日 CH480652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3 109年12月31日 CH480653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4 109年10月1日 110年1月31日 CH480654 發票年、日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為109年10月1日 5 109年10月2日 110年2月28日 CH480655 發票年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6 110年3月31日 CH480656 7 110年4月30日 CH480657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8 110年5月31日 CH480658 9 110年6月30日 CH480659 10 110年7月31日 CH480660 11 110年8月31日 CH480661 12 110年9月30日 CH480662 13 110年10月31日 CH480663 14 110年11月30日 CH480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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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