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劉清釗
蕭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清釗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含第 二層),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建物測 量字第00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面積48.41平 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清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63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清釗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空返還第1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蕭聖裕應將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建 物測量字第006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面積136. 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號),騰空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蕭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77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蕭聖裕應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空返還第4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1元。
七、被告蕭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得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3項、第6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劉清釗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號房
屋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清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 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7元。㈢被 告蕭聖裕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號房屋清空返還 予原告。㈣被告蕭聖裕應給付原告4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第3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㈤被告蕭聖裕應給付原告1,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 聲明第1、3項為:㈠被告劉清釗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號房屋(含第二層,下稱系爭甲屋),以及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建物測量字第006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建物,含庭院、1樓儲藏室、 通往系爭甲屋之樓梯),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蕭 聖裕應將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 ,並與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屋)即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建物測量字第00631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範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核其訴之聲明第 1、3項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由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宿舍 。系爭房屋因被告早前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期間,基於職務關 係而分別與臺灣省政府成立職務宿舍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而被告劉清釗、蕭聖裕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2年 2月28日退休,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 宿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之期間已逾5年,因此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間之不當 得利,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 表所列基準計算,即土地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房屋 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是被告劉清釗、蕭聖裕 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萬3,164元、 4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7、781元;又被告蕭聖裕因積 欠水電及瓦斯費用1,966元,致系爭乙屋遭斷水斷電及停氣
,原告為恢復系爭乙屋供水電及瓦斯狀態,故由原告代墊前 開費用,是被告蕭聖裕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及瓦斯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1,966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劉清釗應給付原告9萬3,1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7元。㈢如主文第4項所示。㈣被告蕭 聖裕應給付原告4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第3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81元。㈤如主文第7項所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宿舍,被 告早前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期間,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被 告劉清釗、蕭聖裕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2年2月28日退休 ,然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且被告蕭聖裕尚積欠原告代系爭費用共1,966元等情,有 南投縣○○市○○段000○號、光明段232地號、南投縣○○市○○段0 00○號建物、光華段123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離職人員交代查核報告表、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退休金簽核公文、水電及瓦斯費用收據 、地籍圖查詢資料、彩色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33-63、87-91、95、99、103、107-109、149-159、163 -169、179-19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 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前因被告任職於臺灣 省政府,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然被
告劉清釗、蕭聖裕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2年2月28日退休 ,依約被告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 約返還系爭房屋,現仍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於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 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 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房屋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被告劉清釗無權占用系爭甲屋、系爭建物,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劉清釗無權占有系爭甲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光 明段2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41平方公尺,系爭甲屋則因大 門深鎖無法進入測量,無從得知其占有面積,有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建物測量字地006300號複丈成果 圖、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9-198、207頁)。又光 明段232地號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000元,11 1年之申報地價為3,100元,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與其他7棟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201、203、205、207、 209、213、215號)係共用同一房屋稅籍編號,該稅籍編號 建物於105年至108年之課稅現值為22萬1,400元,於109年至 110年之課稅現值21萬4,300元,因難以得知每棟建物之實際 占有面積,原告主張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以課稅現值1/8計
算,尚屬有據,則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0年之課稅 現值為2萬6,788元,105年至108年之課稅現值為2萬7,675元 (計算式:214,3008=26,788,221,4008=27,67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位於住宅社區,距離餐 廳、全聯、便利商店之車程均在5分鐘內,巷子出去即有公 車站,生活、交通機能方便,有地價查詢資料、房物稅籍證 明書、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165 、179-198、246頁),是本院參酌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以前開申報地價 、課稅現值總額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0年5月15日)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9,063元【計算式 見附表一】,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建 物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見附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清釗給付6萬9,063元,及按月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 自屬無據。
⒊被告蕭聖裕無權占用系爭乙屋,請求返還代墊水電及瓦斯費 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蕭聖裕無權占有系爭乙屋,其占用光華段1238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136.12平方公尺,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18日建物測量字地006310號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2 05頁)。又前開占用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02 1元,系爭乙屋與與其他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 ○00號)共用同一房屋稅籍編號,該稅籍編號建物105年至11 0年之課稅現值均為22萬800元,因難以得知每棟建物之實際 占有面積,原告主張系爭乙屋以課稅現值1/12計算,尚屬可 採,則系爭乙屋之課稅現值為1萬8,400元(計算式:220,80 012=18,400)。又系爭乙屋位於住宅社區,距離餐廳、全 聯、便利商店之車程均在5分鐘內,巷子出去即有公車站, 生活、交通機能方便,有地價查詢資料、房物稅籍證明書、 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169、179-1 98、247-248頁),是本院參酌系爭乙屋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乙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 爭乙屋以前開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總額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110年5月14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7萬1,847元【計算式:(3,021×136.12+18,400)×8%×5= 171,847】,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864元【計算式:(3,021×136.12+18,400)×8% 12=2,86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聖裕給付4萬6,377 元,及按月給付781元,未逾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又被 告蕭聖裕因未繳納系爭費用1,966元,致系爭乙屋遭斷水斷 電及停氣,原告為恢復系爭乙屋供水電及瓦斯狀態,而代被 告蕭聖裕清償系爭費用1,96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聖裕 返還代墊系爭費用1,9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清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0年5月16日)、蕭聖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0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清釗應將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6萬9,063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被告蕭聖裕應將系爭乙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 萬8,343元【計算式:46,377+1,966=48,343】,及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課稅現值)8%365該年度占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 占有期間(民國) 該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該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 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 232 105年5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 3,000元 27,675元 8,716元 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000元 27,675元 13,832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000元 27,675元 13,832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000元 27,675元 13,832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000元 26,788元 13,761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 3,000元 26,788元 5,090元 總額 69,063元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課稅現值)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 占有期間(民國) 該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該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 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 232 110年5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00元 26,788元 1,147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建物之日 3,100元 26,788元 1,17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