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90號
PDEV,111,斗簡,190,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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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謝東諺
被 告 劉穎聰
訴訟代理人 劉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4平方公尺, 現為空地無人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 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採變 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無人使用,同意分 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目前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兩造均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 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 ,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 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 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 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 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 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 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 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 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 意願、土地面積、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 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 分割方案。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予 以變價分割,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 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各共有 人各按原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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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