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被 告 胡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張世斌所有,由訴外人張揚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1,901元(零件 82,314元、工資29,5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 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張揚得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11,901元,包括零件82,314元、工資29,587元, 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 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11月(行車執照 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發 生車禍日109年8月6日止,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非零件之工資29,587元,其總額為39,025元(計算式:9438 元+29587元=390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於39,02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25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314×0.369=30,3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14-30,374=51,940第2年折舊值 51,940×0.369=19,1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40-19,166=32,774第3年折舊值 32,774×0.369=12,09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74-12,094=20,680第4年折舊值 20,680×0.369=7,6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80-7,631=13,049第5年折舊值 13,049×0.369×(9/12)=3,6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49-3,611=9,43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