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蕭志勝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內之磚造圍牆、遮陽鐵棚(含鐵架)、鐵製捲門(含水泥造門柱)等地上物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所 有兩棟房屋之前庭,下稱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水泥地之水泥刨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鐵 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於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鐵皮遮 陽棚、磚造圍牆、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核原告所為,依上揭規定,係減縮及擴 張訴之聲明內容,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遮陽鐵棚、磚造圍牆(高度3米92公分、長度:左邊5米 40.9公分、右邊1米90公分)、電動鐵捲門(含兩旁水泥製 門柱)等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源,逕自長期占有使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刨除水泥路面,並應給付原告5年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暨未來按月給付之 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58平方公尺之遮陽鐵棚、水泥製圍牆、鐵捲門 (含水泥造門柱)等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之父蕭文杭購買取得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房屋占用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歷來皆由系爭土地 通至同鄉清水岩路94巷對外交通聯絡,別無他路通行,對照 系爭房屋建築執照〈(75)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及 使用執照附表〈(77)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所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前庭對外連接清 水岩路94巷,供被告對外交通聯絡之用,此由蕭文杭與購買 者即被告約定,應由被告使用及管理,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自應繼受蕭文杭與被告之約定,原告現以其所有權 人地位,欲將系爭土地,使被告出入無路,實為權利濫用, 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其使用權源,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謄本、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 同意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 中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測量後, 田中地政於110年8月25日以土丈字第0904號複丈成果圖 函覆本院附卷。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磚造圍牆、鐵皮遮陽棚、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等 地上物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 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 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 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 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行使債權,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 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 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院前依職權向田中地政調取原告之父蕭文杭與被告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究明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田中地政於111 年3月8日以中地一字第1110001142號函函覆內容略以:該買 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等情而無從 調取。經查:依被告系爭房屋建築執照〈(75)彰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內容載明:該建案建築地點 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分割後為同鄉東興段24 5-1地號至245-14地號)、255-1地號(重測分割為東興段24 0-1地號至240-15地號)、255-2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東興段 243地號、24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243-1地 號及243-2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而重測前建築地點之土地均 係由原告之父蕭文杭與其他共有人共有,75年間由共有人與 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方興建該建案房屋,後蕭文杭將己所分 得之房屋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 屋出售予被告,而另一間門牌號碼為同路段25號房屋由建商 鄒美蓮取得,嗣由其售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彰化○○○○○○○○○○○○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憑。復參酌上 開建築執照內之建築平面圖,除建案之新建房屋外,該建案 亦於建築基地255-1地號、255-2地號土地間,整修原來寬約 3.5米之既成道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是土路),並將該 道路及被告前庭與巷道連接處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皆作為 該建案社區之法定空地,此由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前項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之規定 可認定。而在早年興建集合住宅社區時,並無要求社區之法 定空地必須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所以形成社區法定空地仍 為原告所有之情形,此有原255-1地號及255-2地號土地共有 人與建商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明。
㈣本院於110年9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如須對外交 通聯絡通行時,必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與清水岩路94巷連接對 外通行,其他別無通行方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 在83年間向蕭文杭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及合建地主應已顧
慮到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方法係以社區法定空地(即系爭土 地)連接清水岩路94巷供通行,是被告以此法對外通行迄今 30餘年;另由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足認當時蕭文杭及建 商均認定系爭土地為社區之法定空地,因此為將系爭土地一 併售予被告而為所有權登記。既然系爭土地本院認定為社區 部分之法定空地,則法定空地應為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共用,非屬被告專有或專用,兼之被告始終未舉 證證明蕭文杭及建商售予系爭房屋時,有向被告承諾系爭土 地為其專用等情,本院仍認系爭土地為社區之部分法定空地 ,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不得單獨占用,應無疑義。 ㈤次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 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 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 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 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 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 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 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 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足參)。蕭文杭等全體地主與建商既然於興建系 爭房屋時,已預先考慮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事宜,已如前 述。而系爭房屋興建時,均由其父母決定,不知悉當時父母 對於系爭房屋之預先考量,無可厚非,惟原告於109年5月19 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權占 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乙情,顯然損害被告對外通行權 利,甚至間接損害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核屬權利濫用,本 院依衡平之原則,難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被告行 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上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聲明,不應准許。
㈥末按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 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 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 理權,原告現亦為該社區之住戶,基於法定空地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在社區法定空地上設置之鐵皮遮陽 棚、磚造圍牆、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拆除等情,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遮陽棚 、磚造圍牆、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5,840元,其中2,920元(1/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165,000元(拆除費用及工 資約5萬元+廢棄物處理運輸約8萬元+回復原狀水泥施作約3 萬5,000元=約165,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