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139號
PDEV,110,斗簡,13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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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陳翠英
訴訟代理人 王添樹
被 告 陳龍存
陳梅芬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12.92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227地號(面積:2,607.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228地號(面積:1,571.2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與同段226地號、2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即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等情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
㈡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一層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而系爭 土地均由被告陳梅芬(應有部分1/3)、被告陳龍存(應有部 分1/3)、被告陳翠英(應有部分99/300)、原告(應有部 分1/300)維持共有,如被告3人欲分得系爭土地,原告亦同 意依鑑定價格找補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3人,原告無 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被告3人不同意找補,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賣,價金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取得。
二、被告陳龍存、陳梅芬均以: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由共有人 依持分分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陳翠英則以:系爭土地分割2塊給被告陳龍存、陳梅芬 即可,被告陳翠英僅用金錢找補即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實價 登錄資料等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 ,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各筆土地地界線彎曲,土地東面 有老舊一層建築,建築物外圍興建圍牆,圍牆內建築物及空 地(被告陳梅芬、陳龍存之祖厝)面積約936.39平方公尺,  現為親戚使用居住,且系爭土地位於彰94線鄉道與彰化縣田 中鎮和平路旁,對外交通條件尚可;又系爭土地位置區域多 為農田、透天住宅、農舍等使用,各項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 尚可;惟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被告陳龍存、陳梅芬 之祖厝之房屋尚稱堪用,如果再將土地細分,則無法發揮統 一開發種植之效益。從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對於兩造方為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田中鎮 崁頂段 0000-0000地號 1,712.92平方公尺 原告1/300、被告陳翠英99/300、被告陳龍存1/3、被告陳梅芬1/3 2 彰化縣 田中鎮 崁頂段 0000-0000地號 2,607.46平方公尺 同上 3 彰化縣 田中鎮 崁頂段 0000-0000地號 1,571.29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游振卿(原告) 1/300 2 陳翠英 99/300 3 陳龍存 1/3 4 陳梅芬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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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