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662號
NHEV,111,湖簡,66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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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曾朱麗玉 (已於民國107年6月2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 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具狀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但被告曾朱麗玉於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6月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酌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曾朱麗玉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 對其起訴部分,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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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