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571號
NHEV,111,湖簡,57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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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鄭中第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銓昇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是因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所生的排除干涉訴訟。兩造主 要爭執在於:被告到底可不可以用規約來限制原告的停車位 使用方式(將汽車與機車同時停放)?又可不可以因汽車與 機車一起停放而加收原告清潔費?原告認為不行,主要的理 由有三點:1、民法第765條對於所有權完整的保障;2、原 告向建商購買車位時,沒有限制停放機車或汽車,發生爭議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3、原告購買系爭車位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還沒有制定施行,被告自不能事後以規約 來限制車位使用。另外,原告也引用了幾則法院的判決來佐 證他的主張。
三、經仔細審酌過原告主張的各點後,我認為在法律上都沒有辦 法支持,以下就分別說明這樣判斷的理由:
1、民法第756條雖然有規定所有人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仍然設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之 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有關公 寓大廈的管理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可以用規約定之。 也就是說,凡屬於公寓大廈的管理使用(本件是關於公寓大 廈車位的使用,可以認為是屬於公寓大廈管理使用的一部分 ),應該受到規約的限制,不能超越規約來自由使用、收益 。當然,規約在民事上的合法有效性也將另外受到民事法院 的審查,也不是說規約就可以任意規定,單憑區分所有權人 的多數決而完全剝奪或不當限制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 不過,在本件中,原告並沒有主張規約有無效情事(僅主張 不能適用於原告,詳後說明),自無加以審查之必要。



2、有關原告向建商購買車位時的契約內容,這是原告與建商之 間的法律關係,並不能夠用來對抗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設立之管理組織(也就是被告),或者突破規約的限 制。畢竟,規約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就是用來規範住戶 間的集體關係,在法理上,並不應該可以由個別住戶和建商 間所定的契約就加以破壞。自然也就沒有發生爭議應該為有 利於消費者的說法。或者說,全體住戶相對於建商都是消費 者,當個別住戶與全體住戶之管理組織發生爭議時,就應該 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來劃定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界線,並 不存在必須有利於個別住戶的法理基礎。
3、雖然原告是在民國80年8月27日與建商簽約購買系爭車位,有 原告提出的車位買賣合約書節本可憑(本院卷第27-31頁) ,但原告實際取得所有權的時間是84年7月7日,這可以明確 地從原告自己提出的系爭車位權狀看得出來(就是所有權登 記日期,本院卷第17頁)。而這個時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已經公布施行(該條例公布日為84年6月28日,有效施行日 應為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也沒有例外將施行 前購買預售屋的情形,排除於該條例適用範圍。原告做為住 戶而與其他住戶發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集體關係的時間,自 應以其取得區分所有權為基準時點。因此,原告對於系爭車 位(屬於公寓大廈的約定專用部分)的使用,自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規約來規範。四、原告提出的司法實務裁判,經我逐一閱讀,也認為與本案間 存有事實差異,或因有其他原因,無從比照處理,以下即分 別說明:
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該案事實是純粹的土地共 有分管,與公寓大廈無關,無從以該案判決來推論系爭車位 的使用是否應受規約限制。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70號判決:該案事實的公寓大廈是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已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與本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集體關係的發生時間是在該條例 施行後有所不同。此外,該案是其他住戶要完全否定特定住 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的分管契約,而為無權占 有排除侵害之主張,與本案被告僅是依據規約管理限制原告 對於系爭車位的使用,情況也有所不同。
3、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0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0號:這兩個案子所涉及的都是將停車 位改供停機車使用,而不像本案是要在停車位上同時停汽車 與機車。前者畢竟是供使用強度較低的使用(汽車停車位改 停機車),後者卻是提高了使用強度(單一汽車停車位卻供



汽車與機車共停)。這樣提高強度的使用方式,明顯將加大 了管理上的困難度(被告已有抗辯混停將造成機車於汽車停 車場亂竄而發生危險,本院卷第77頁第14-15行),應該正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規約可以規範的住戶使用行為。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該案判決雖然 判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能干涉個別住戶於其停車位停放 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 車、腳踏車。但該案該部分判決,經查證事後已為管委會上 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改駁 回個別住戶請求排除干涉的請求。因此,這應該不能認為是 可以參考比照處理的先例。
5、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該案事實是公寓大 廈管委會以個別住戶未依繳納機車清潔費及維修費為由,阻 止該住戶之機車進入系爭停車位停放,並取消上訴人進入上 開地下室大門之感應卡。此與本案被告以有規約限制為由, 阻止原告將汽車與機車同時停放,並不相同。該案判決理由 中並沒有直接處理到底規約可否限制個別住戶的車位使用方 式,尤其是阻止將汽車與機車同時停放的問題。甚至,在該 案判決中,還將個別住戶關於確認管委會所訂機車停車管理 辦法無效的請求駁回。
五、附帶應該說明的是,原告在當庭辯論時特別提到:停車位並 不是所有住戶都有購買,如果劃歸也屬於規約可以加以使用 限制的範圍,這樣並不公平。因為那些沒有購買停車位的住 戶都會傾向有更多的使用限制,以簡化管理。就此問題,我 的回應是:停車位的使用畢竟還是要出入基地,而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有關,且停車場內因管理疏失所發生的問題,還 是有可能要由管委會來負責,自應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以 依法決議的規約也可以對停車空間之使用,有所限制(其合 理性可以另外訴訟加以爭執)。如果從更長遠的觀點來看, 一個停車空間管理更為優化的公寓大廈,也將有更高的整體 價值,從而個別住戶終將受惠。這也反映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就是為了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的立法 目的,相對地也就必然會讓個別住戶的專有權利或約定專有 權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縮。這同時也應該是土地立體化使用 後,權利人彼此權利行使越加緊密的連帶化及社會化現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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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