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詹硯郡
被 告 賴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及請求自109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依提出 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所載,第一期應繳款日為109年8月10日 ,則被告未按期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自翌日即同年 月11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同年 月11日起算,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