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6061號
PCDM,94,簡,6061,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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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8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 無力償還,而告訴人陳金詮又頻頻向其要約同居,始挺而走 險,以交付存摺及印章,消極暗示同意與告訴人同居之手法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其所交付之帳戶 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色令智昏,本身亦有可歸責 之處,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 件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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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