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1年度,146號
NHEM,111,湖交簡,14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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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 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 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日前雖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並於主文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惟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10規定,本係在拘束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而非如法 律有抽象一般效力。且依其主文所指,顯係針對有行調查、 辯論程序之通常或簡式審判而論,而不及於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序。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亦於其理由最末段敘明於簡易程序得由受訴法院依其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而非應完全一體援用。因此,就簡易程 序而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現存證據已 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時(包括累犯事實在內), 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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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