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997號
CLEV,111,壢簡,99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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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洪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福村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
,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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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