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原 告 盧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搢芫等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高搢芫、游柏恩之年籍資料,及檢附被告高搢芫、游柏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又 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