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880號
CLEV,111,壢簡,880,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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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黃樂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起訴 ,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 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4頁及第7頁背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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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