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 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 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 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 資料),並應陳報被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明確之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