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房屋稅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697號
CLEV,111,壢簡,69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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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徐勝烽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莊喻翔
莊博淳
莊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被告之被繼 承人莊玉炎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遂與莊玉炎於105年7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莊玉炎應於同年8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 將該房屋點交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水電設施及房屋稅籍 登記均更名為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莊玉炎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原告依約給付莊玉炎30萬元,而莊玉炎雖於105年8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並點交予原告,惟未偕同原告辦理水電 設施及房屋稅籍登記之更名,繼經原告去函催告,莊玉炎僅 配合辦理水電設施更名,然迄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其 後原告聽聞莊玉炎已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本件被告均為 其繼承人且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應 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此, 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水 電費繳費憑證、律師函、繼承系統表、莊玉炎之除戶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公告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判決係命被告 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 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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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