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蕭沈月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 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 決所列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各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從而,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