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黃舲珊
被 告 陳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
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第2行),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