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楊太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有附表所示與起訴程式不符之情。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楊飛進,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 明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及返還方式(究係何處土地請求移轉登記?又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僅記載「請求被告應將3.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記載請求返還土地之明確地號及原告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何,聲明有欠明確,應予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本件原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按3.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8,600元(計算式:99,600×3.5=348,600),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