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515號
CLEV,111,壢簡,51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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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楊飛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太郎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 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 明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及返還方式(究係何處土地請求移轉登記?又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僅記載「請求被告應將3.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記載請求返還土地之明確地號及原告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何,聲明有欠明確,應予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本件原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按3.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8,600元(計算式:99,600×3.5=348,600),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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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