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60號
CLEV,111,壢簡,46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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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思葭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朱盛宏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黃鈺棋 之配偶權,經黃鈺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 被告提起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89號民事簡 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鈺棋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利息,再經苗栗地院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 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依前揭判決結果,向黃鈺棋清償全部債務,共計336,059元 。本件兩造既係共同侵害黃鈺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對黃鈺棋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 金額之半數即168,030元,又原告既已於111年1月13日給付 黃鈺棋336,059元,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68,030元,及自免責時即111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3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鈺棋於前案中並未主張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足認前案黃鈺棋係單獨向原告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 ,且黃鈺棋取得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後, 即向被告表示被告亦應以同條件賠償黃鈺棋,足見黃鈺棋因 兩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0萬元,且被告亦已另行支付 黃鈺棋30萬元,兩造間就前案之判決並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因侵 害黃鈺棋之配偶權,黃鈺棋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原告亦已 依前案訴訟判決賠償黃鈺棋336,05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則原告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27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黃鈺棋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 黃鈺棋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同時或單獨請求原告、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故黃鈺棋於前案訴訟中,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其前配偶即被告為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份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既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係針對整個侵害配權事件所為之判決, 黃鈺棋亦僅有一個配偶權遭受侵害,兩造間應為連帶債務, 自無兩邊重複請求之道理,被告雖另行賠付黃鈺棋30萬元, 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內部分擔責任,僅係黃鈺棋有構成不當 得利之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四)經查,黃鈺棋於前案中已以訴狀陳明略以:黃鈺棋本件訴訟 乃單獨向原告起訴請求50萬元,換言之,如黃鈺棋未與被告 和解,黃鈺棋將向兩造各請求50萬元,亦即黃鈺棋主張兩造 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為100萬元等語(見前案卷第305頁) 。可知,黃鈺棋係認原告個人部分就前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 行為,對其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50萬元;再佐以黃鈺棋 就被告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111年1月28日另行向被告



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黃鈺棋於前案訴訟中,僅係 針對原告部分為一部之請求至明。至原告雖有提出兩造對話 紀錄,然本院遍觀其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黃鈺棋於前案訴訟 中是否為一部或全部請求。
(五)再者,觀諸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亦 係針對原告破壞黃鈺棋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 並參酌原告及黃鈺棋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為黃鈺棋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 適當,此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由此可見,本院前開案件僅 係針對原告個人對黃鈺棋之侵權行為情狀予以審酌,故黃鈺 棋於前開案件中,僅係針對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 務,對於債務人中之原告一人,先行請求一部之給付,應堪 認定。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鈺棋就 前開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既係對於原告一人為 部分請求,業如前述,則被告部分之賠償責任即未因原告之 清償而免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平均分擔之義 務,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償還應各自分擔之168,030元,即屬 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30元,及自11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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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