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6號
CLEV,111,壢簡,46,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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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賴諭頡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被 告 廖家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750元,及自民 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5,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減縮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訴 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2、3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首都貨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2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 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至楊湖路二段231號前時,因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胸、左側第4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蓋撕裂傷、中度限度性肺疾病等傷害。(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14,430元、醫療用品費用5,085元、 交通費7,200元、看護費66,000元。原告並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72,000元、勞動力減損817,295元及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76,260元後,原告尚 有2,505,750元之損害。而被告廖家呈於事故當時受僱於 被告首都貨運執行職務,是被告首都貨運應與被告廖家呈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家呈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首都貨運答辯
   被告首都貨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 述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3個月,且薪資數額應 以報稅資料為收入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係酒後駕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廖家呈於109年6月2日0時28分許,受僱於被告首都貨運 駕駛肇事車輛,沿楊湖路二段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至楊湖 路二段231號前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4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膝蓋撕裂傷、中度限度性肺疾病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5 4號電子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1至44、79、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505,75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⒉查被告廖家呈於偵訊時自陳:事故當時其車速約80公里, 其開太快所以在過彎時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超速且跨越 雙黃線於來車之車道行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 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廖家呈竟疏未注意而超速並駛入來車道,足見被 告廖家呈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廖家呈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廖家呈於事故當時受僱於被告首都貨運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首都貨運自應與被告廖家 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首都貨運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廖家呈於轉彎時超速跨越雙黃線駛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已如前述。且查原告於偵訊時亦自陳:當時是彎道其來不 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知無論原告是否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於被告廖家呈突然於彎道超速逆向行駛之情 形下,均難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4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膝蓋撕裂傷、中度限度性肺疾病等傷害 ,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4,430元,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之費用共5,08 5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7,2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 資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自109年1至6月共領取 薪資374,187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平均每月薪 資為62,364元【計算式:374,187/6=62,364,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原告僅主張每月薪資62,000元,未逾 上開範圍,其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首都貨運固辯稱應以 原告報稅資料為準,然證明薪資所得之證據方法本非固 定或要式,只要原告可證明其確切之薪資所得即為已足 ,原告既已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難認被告首都貨運此 部分抗辯可採。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 09年6月2日凌晨急診住院,至109年6月13日出院,需休 養3個月,其後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6日、7月14日、9 月15日、11月10日及12月15日門診治療,總共休養6個 月(見本院卷第92頁)。是應認原告確實不能工作6個 月,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72,000元【計 算式:62,000×6=372,000】,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⒌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 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66,000元。  ⒍勞動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 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原告職業及 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71號 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 75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5%。   ⑶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 ,共3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係83年1月8日生,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110 年1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8年1月8日止,共39年 又1日,原告僅請求39年,應屬可採。而以前述原告每 月薪資所得62,000元及5%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7,200元【計 算式:62,000×5%×12=37,200】。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817,295元【計算式:37,200×21.0 0000000=817,29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卷第52至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 允。
  ⒏上開金額共計2,182,010元【計算式:314,430+5,085+7,20 0+372,000+66,000+817,295+600,000=2,182,010】。再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76,2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05,75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45頁),是被 告應於110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05,75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首都貨運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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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