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356號
CLEV,111,壢簡,35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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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李金聰

羅清
羅貴燕

羅貴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晴即羅貴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羅錦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16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 金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1年4月2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 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李金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3



頁),其變更係因遺產項目之增加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羅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41,025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42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壢 小字第987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錦標於1 09年5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繼承羅錦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均屬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被 告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羅晴卻與其餘被告協議 由被告李金聰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 9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被告李金聰,系爭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金聰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羅晴、羅清楨、羅貴燕羅貴蓓(下稱被告羅晴等4人)之父母親即被繼承人羅錦標與 被告李金聰辛苦賺錢所購買,被告李金聰亦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故當羅錦標去世時,被告羅晴等4人便聽從被告李金聰 之分配,協議由被告李金聰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係傳 統家庭,羅錦標過世後家中一切由事務被告李金聰作主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 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為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 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 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10年12月2日始知悉被告間 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 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晴積欠其41,025元未清償,而羅錦標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 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由被告李金聰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李金聰名下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羅錦標 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109年壢登字第13467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 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 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羅晴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既係由 被告之父母親先前辛苦打拼所得,而在父親過世後,將父 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 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次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起算日為9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 被告羅晴至遲自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顯見被告 羅晴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羅晴有何負擔 扶養被繼承人羅錦標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又被告李 金聰羅清楨、羅貴燕羅貴蓓皆非原告之債務人,而被 告羅清楨、羅貴燕羅貴蓓亦皆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若被 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羅清楨、



羅貴燕羅貴蓓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 且被告李金聰羅錦標之配偶及被告羅晴等4人之母親, 被告李金聰已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逾30年,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被告辯稱系爭協 議係因系爭不動產由羅錦標與被告李金聰工作存錢所購買 ,故聽從被告李金聰之分配等語,應非子虛,此亦與子女 使父母得於原住所安養晚年之常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被告 羅晴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即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就系 爭協議係無償行為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係基於上 開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況 且被告李金聰羅清楨、羅貴燕羅貴蓓與原告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被告李金聰羅清楨、羅貴 燕、羅貴蓓之行為亦將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難認公允。
(五)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 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被告 羅晴至遲已於94年7月16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已如前述 ,而斯時羅錦標尚未過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羅晴自 身資力,並未就被告羅晴尚未取得或依系爭協議確定未取 得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羅晴因繼承羅 錦標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羅晴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 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羅晴就羅錦標遺產之繼承 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 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李金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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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