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341號
CLEV,111,壢簡,341,2022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曾仁藩

曾仁枝

曾仁愛

曾貴
曾貴
曾本琦
呂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曾仁藩曾仁枝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以中地字第七十三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曾仁愛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中地 字第七十三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曾貴永、曾貴立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以中地字第七十三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就原告曾本琦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中地 字第七十三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就原告呂坤煌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中地



字第七十三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六、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 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 後之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 77年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經前開撤 銷登記後,並無辦理清算之程序,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再者,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董事為高懷玉、郭豐玉蕭建山馬千里、周南等五人,其中高懷玉為董事長,郭 豐玉及蕭建山為常董,又高懷玉、周南、蕭建山馬千里分 別於75年10月7日、89年3月22日及97年11月13日、104年5月 28日死亡,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桃 簡字第1436號、10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董事郭豐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被告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者,系爭抵押權因而消 滅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說明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輾轉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德勝曾德 升於61年6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標的,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未訂有清償期限,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6年6月29 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行 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81年6月29日因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 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係於61年6月29日設定 登記,惟未約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61 年6月29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自該日起算,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76年6月29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 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 除斥期間即至81年6月29日,抵押權人即被告未實行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 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曾仁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25) 曾仁枝(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75) 4分之2 61年6月29日 中地字第73號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曾仁愛(應有部分4分之2) 4分之2 61年6月29日 中地字第73號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曾貴永(應有部分2分之1) 曾貴立(應有部分2分之1) 4分之2 61年6月29日 中地字第73號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曾貴永(應有部分2分之1) 曾貴立(應有部分2分之1) 4分之2 61年6月29日 中地字第73號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曾本琦 4分之2 61年6月29日 中地字第73號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坤煌 4分之2 61年6月29日 中地字第73號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1/1頁


參考資料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