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梁家添
訴訟代理人 黃榮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 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繳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 未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9年9月15日止,尚積欠36,654元之本金(下 稱系爭甲款項)。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 ,並自96年8月28日起,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2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5,075元(下稱系爭乙款項 )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4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 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75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180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渣打銀行借款,但被告中間陸續有 返還部分款項,被告雖然有意願還款但金額太高無力清償, 且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之款項時間已經很久了,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經濟部 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2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時效抗辯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因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甲、乙款項分別係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之本 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甲款項部 分係信用卡消費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可知被告 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款項係9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亦自承有陸續繳納部分款項,堪認被告已有承認系爭 甲款項之默示意思表示,故系爭甲款項之請求權已因被告先 前之默示承認而時效中斷,應自99年6月25日重行起算時效 ;乙款項係被告於96年8月28日申請之信用貸款,該信用貸 款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有信用貸 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就系爭甲、乙款項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則系爭甲、乙款項於原告111年1月3日起訴時,均未罹於15
年時效,被告辯稱系爭甲、乙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難認有據。
3.次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1年1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等情 ,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甲款項於99年 6月25日後、系爭乙款項於103年8月28日後,有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 起訴前5年即106年1月4日以前系爭甲、乙款項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系爭甲、乙款項之利息僅得自10 6年1月4日起算。
(三)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5%、13.72%計算利 息外,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 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 達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之2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訴如之 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 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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