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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51號
CLEV,111,壢簡,251,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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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李彥榕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 11年4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3 00元,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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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