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26號
CLEV,111,壢簡,22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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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丙宗
被 告 許弘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 一便利商店」福音門市,利用該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符雅妮」之成年女子,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以密碼。
(二)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 9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佯以原告客戶名義撥打電話 予原告,誆稱因支票將跳票,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細繹上開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與「符雅妮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 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32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報案資料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而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 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 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 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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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