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02號
CLEV,111,壢簡,202,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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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劉美加
被 告 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 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分25期 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同日並簽立1紙發票日為89年8月10日、未記載到期日、 背面記載:「1.每月本金還2萬。2.年利率為7.8%」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惟被告於償還25萬 元後,即未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未清償。原告遂 於104年3月20日以簡訊再次向被告催討其所積欠剩餘借款25 萬元,被告並於同日以簡訊表示願自104年6月起,以每月償 還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惟被告於同年6、9月分別償 還原告3,000元、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償還,亦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89年8月10日匯 款5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基於贈與所為,系爭本票部分則係 被告另因有資金需求而與原告商量借款,在原告要求下先簽 發,惟嗣後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截圖,發送者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雖屬被告所有,但 無法證明上開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本人親為,原告應提供104 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電信通聯紀錄。(二)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惟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46條規定, 隨系爭借款債權一同因時效而消滅。且依原告所提之簡訊內 容以觀,兩造間無對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認契約, 被告亦無對系爭借款為承認行為,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 適用。另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判決,需被告為承認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 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 原告應就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 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嗣被告於104年6、9月間分別匯 款3,000元、4,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本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原告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且被告迄今尚有 25萬元未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 任。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20日簡訊對話內容,原告 向被告稱:「...2000年(即89年)借妳50萬,說好每月還1 萬,15年過去了,妳只還了25萬,另25萬自2005年(即94年 )以來,妳始終不還,請遵守妳的承諾,自今年4月起每月 還款1萬...」等語,被告見聞後非但未予否認,反以簡訊向 原告回稱:「...不好意思,我沒辦法,一次還清我沒辦法… 我說了,6月起我每個月5,000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 -1至6-2頁),對此被告雖否認簡訊內容為其與原告之對話 ,惟據訴外人劉惟明於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兩造間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系爭門號確實為被告所 使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卷第65頁),佐 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門號資料,系爭門號之申登人確為被 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堪信原 告所提之簡訊內容應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訛。復參原 告提出之銀行存入憑單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時間、金額 ,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而銀行存入憑單存款日期又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符,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兩造間確存 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
3.至被告辯稱銀行存入憑單所示原告於89年8月10日匯款50萬 元予被告,是原告基於贈與所為,惟被告對此部分未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遑論被告於原告匯款當日,即簽立一紙與原 告所匯款項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且系爭本票背面載 有每月還款金額及利息,如係贈與行為,被告何須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與原告,顯與被 告所稱贈與情形不符;被告又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在原告 要求下簽立系爭本票,而後並未因系爭本票從原告取得任何 金錢云云,然被告既未取得任何金錢,卻自89年簽立系爭本 票迄今皆未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實與常情顯然有悖, 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4.被告復要求原告提供104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電信通聯 紀錄云云,惟查簡訊內容截圖上之系爭門號為被告所有一節



,已如前述,而門號由申登人使用為常態,被告抗辯簡訊內 容非被告本人親為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應證事實盡舉 證責任,而非要求原告提供電信通聯紀錄,故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 明。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 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每月還 款2萬元,遲延利息為年利率7.8%,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 揭規定,系爭借款原最早應於104年9月10日罹於時效,惟被 告於同年3月20日(此時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以 簡訊方式向原告表示:「我說了,6月起我每個月5,000元還 妳」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堪認已有承認系爭借款之默示 意思表示,故在104年9月10日前之同年3月20日,被告已有 承認系爭借款之情形,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抗辯系爭 借款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惟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被告先前 之默示承認而時效中斷,自應重行起算,被告辯稱系爭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對系爭借款成立承認契約,被告亦無對 系爭借款為承認行為,並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為例云云。惟查,細繹上開裁判 所指者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而 本件被告對系爭借款為默示承認時,系爭借款尚未罹於時效 ,已如前述,故上開裁判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 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因時效中斷亦 無民法第144條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4.是系爭借款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5萬元,及被告於104年6、9 月所分別返還之3,000元及4,000元後為243,000元(計算式 :500,000-250,000-3,000-4,000=243,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243,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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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