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文彬
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李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而 聲請訴訟救助,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名下財產所得結果顯示,聲請人尚有不動產5筆、汽 車2台,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30 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 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5,730 元之資力,依聲請人 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 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