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黃佳偉
被 告 程冠毓
柳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