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陳乃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楊飛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區段3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被告現無正當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之行使,又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配偶所有,非原告所有,伊已居住 於系爭房屋40餘年,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可稽,故原 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疑,復原告就此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