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1年度,68號
CLEV,111,壢保險簡,6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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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郭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蘇綉惠所有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294,456元(其中工資及烤漆98,561元、折舊前零 件195,89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31,13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燈飾 人登記聯、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相關交通 事故卷宗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4,456元(其中工資及烤漆98, 561元、折舊前零件195,895元),有估價單等件可證,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1月(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3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98,561元,共計131,13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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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95×0.369=72,2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95-72,285=123,610第2年折舊值 123,610×0.369=45,6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610-45,612=77,998



第3年折舊值 77,998×0.369=28,7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998-28,781=49,217第4年折舊值 49,217×0.369×(11/12)=16,64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217-16,648=32,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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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