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陳冠雲
郭志暉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0,861元,及自民國11 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萬0,89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29分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燈桿0000000前,因駕駛失 控,致碰撞訴外人莊志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莊志豪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莊志豪之繼承人莊育和、鄭亦伶 醫療給付861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0,861元。又 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 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猶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失控之過失 行為,撞及莊志豪致其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 付莊志豪之繼承人莊育和、鄭亦伶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 費用86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給付明細 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送行車事故調 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莊育和、鄭亦伶對被保險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萬0,899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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