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彭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考量零件折舊 及應負擔之5成肇事責任比例,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7,29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念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9年9月14日18時36分 許,陳念岐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往北龍路行 進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貨車)沿聖亭路轉左轉往北龍路方向行進,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4萬5,778元 (含零件3萬3,100元、工資1萬2,6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扣除零件折舊及應負擔之5成肇事責任後,原告請求1萬7, 291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陳念岐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裕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損害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當庭勘驗卷 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8時 36分36秒碰撞,並將時間拉至18點36分34秒左右,進行播放 。18:36:34-41,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 用小貨車閃爍左轉方向燈進入交岔路口。18:36:39,0106 -DJ號自用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完成左轉彎進入直行車道, 行駛於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緊跟於01 06-DJ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極為接近且未見減速或停止之跡 象。18:36:40,白色自小客車自後方碰撞0106-DJ號自用 小貨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念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應均負5成肇責(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衡諸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駕 駛肇事貨車沿聖亭路左轉北龍路時,雖已完成左轉彎進入直 行車道,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與被告併駛於同方向左 轉彎之另一機車,於相同路況下,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通過 ,即未發生事故,堪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陳念岐沿神龍路往北龍路行經交岔路口,於肇事貨車左轉 彎進入北龍路之際,已經駛於肇事貨車後方,應有充足時間 與距離可就其前方有一貨車進入車道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如 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然陳念岐恃猶維持原速度行駛,致 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貨車,則陳念岐上開行為,亦違反 前開規定而顯有過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 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4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2萬1,9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2,678元,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4,582元(計算式:21,904+12,678=34 ,5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左轉彎應讓直行車 先行、陳念岐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陳念岐應各負10%與90%之過失 責任為當。基此,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取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念岐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元(計算式:34,58 2×10%=3,458,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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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00×0.369×(11/12)=11,1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00-11,196=21,9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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