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8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 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學鍵所有、 訴外人楊中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000元 (其中工資為3,864元、烤漆為4,756元、零件為1,380元) ,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8,75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當時其已經開出去在路上,是系爭車輛從後方撞到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楊中威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長安街往明德南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則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長安街58號前,於系爭車輛行駛至距離肇事車輛約一輛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時,肇事車輛左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持續直行,約1秒後肇事車輛向左前方行駛,約1秒後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頁第13至29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楊中威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是系爭車輛從後面撞肇事車輛等語。然依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肇事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時,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距離甚近,訴外人楊中威可合理期待被告依 前開規定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自肇事車輛起駛,至兩車 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亦難認訴外人楊中威可 於該短暫時間內為何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 人楊中威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楊中威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58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