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1年度,201號
CLEV,111,壢保險小,20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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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謝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 原一路與楊銅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於前方停 等紅綠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家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774元(工資4,55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124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駕駛肇事車輛不小心撞到系爭車輛,但 當時撞擊力道不大,僅是輕輕碰撞造成非常小的凹痕,且系 爭車輛是商用車,保險桿本身原本已傷痕累累,被告雖然有 意願賠償,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應將保險桿換 掉方式修復後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22元(其中工資4,550元、 烤漆6,100元、零件20,47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 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僅有輕微碰撞系爭車 輛之保險桿,不應更換保險桿,且系爭車輛有舊傷等語,惟 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毀損(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係後保險桿、倒車雷達,核與系爭 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而倒車雷達屬精密儀器設備, 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雷達感應器 故障毀損。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 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本身原本已傷痕 累累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 可採。
(三)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8月7 日,已使用1年3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 11,726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550元、烤漆6,100元後



,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2,376元(計算式:11,726+4,55 0+6,100=22,376),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72×0.369=7,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72-7,554=12,918 第2年折舊值 12,918×0.369×(3/12)=1,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18-1,192=1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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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