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1年度,156號
CLEV,111,壢保險小,15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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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肇事機車不慎傾倒,碰撞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819元,原告 已如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雖有將肇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然肇事機車傾倒時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肇事機車傾倒後發生碰撞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卷附警方所提供之行車事 故調查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警方現場處理 摘要僅記載:「A車(即肇事機車)自述由肇事地『疑』停車 操作中未放妥不慎與路旁停放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後車 尾發生碰撞而肇事」,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摩托 車停放路旁後,進入早餐店買東西,聽到一個聲響,出來之 後就看到機車倒地,我將機車扶正,我也不確定有無和他人 車發生碰撞」等語互核,堪信警方處理摘要之記載僅係因被



告自陳肇事機車傾倒之事實,而「懷疑」肇事機車於倒地過 程中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尚無確切證據認定二車有發生 碰撞之事實。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拍攝之彩色照片, 未發現系爭車輛或肇事機車有明顯損傷,亦未發現肇事機車 於傾倒過程中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內亦無監視器或 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可資還原事故當時情況。是綜上證據 之調查,難認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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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