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昭彬
訴訟代理人 吳羽璇
吳昱璋
被 告 吳昭容
吳榮熾
邱奕世
趙揚聖
趙揚桐
趙揚坪
周趙淑紋
趙淑純
趙淑媛
趙淑娃
趙素敏
周家興
周家慶
周雄山
趙克偉
趙克禎
趙克恩
趙克賜
趙克毅
趙克裕
趙克慶
趙淑慧
趙家麟
趙茹茵
陳素美
邱奕偉
邱素幸
邱蓮娣
邱蕰幸
呂俊德
呂俊宇
黃邱緣好
余邱瓊瑤
邱泰男
邱旭雯
陳勳謙
陳勲錦
陳勲銘
陳芬珠
殷宥鈞
殷東成
呂殷儷庭
陳鋒舟
羅仕溢(呂玉華之繼承人)
羅時炘(呂玉華之繼承人)
羅珮瑜(呂玉華之繼承人)
羅文蔚(呂玉華之繼承人)
羅璟慧(呂玉華之繼承人)
邱意文(邱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邱世昌(邱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尚不得墨守一般 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 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 可能有1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 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 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 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 故本件自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11 年6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 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 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 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 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 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11年6月24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 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 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及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然土地登記名義人呂玉華於起訴前107年10 月30日死亡,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具狀以呂玉華繼承人羅仕 溢、羅珮瑜、羅時炘、羅璟慧、羅文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33頁),且因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呂 玉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另被告邱玉燕於原告110年7月13日起訴後之111年3月8日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經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邱意文、邱世
昌承受訴訟,並追加邱玉燕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 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12頁),且 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地籍謄本記載總面 積為4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6,若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後將僅取得7.3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可能導致土地零 碎、不易利用,是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向鈞院提出請 求准予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呂玉華、 邱玉燕2人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11年3月8日死亡,呂玉 華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羅仕溢、羅時炘、羅珮瑜、羅文蔚、 羅璟慧,應先就被繼承人呂玉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邱玉燕繼承人則為邱意文、邱世昌二 人,亦應就被繼承人邱玉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俾利進行裁判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羅仕溢、羅時炘、羅珮瑜、羅文蔚、羅璟慧 應就被繼承人呂玉華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意文、邱世昌應 就被繼承人邱玉燕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拍 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㈠邱奕世:系爭土地位於路旁,地形為狹長狀之土地,土地位 於建物出入口處,看大家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 180頁背面、第236頁)。
㈡周家興:對分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㈢趙克毅:系爭土地因為道路拓寬徵收變成現今狹長狀,希望 由其他共有人定個價錢買下來,怕變價拍賣被別人標走,導 致原共有人進出有困難(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而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 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 ,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 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相鄰建物進出之通道,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 236頁及背面、第240頁至第241頁),復經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111年1月28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06569號函覆本院「旨揭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區道112線,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養護之路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3月4日桃 工養行字第1110007400號函覆「本案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現 況作為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使用部分為本處權管」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相符 ,益見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之事 實至為明確。參以系爭土地狹長,並已開闢為道路及道路附 屬設施使用,繼續供公眾所通行使用,倘若逕予以分割,供 作道路及附屬設施使用之目的將無以達成,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分割事尚涉公益,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進行 分割之情形,自不能逕予分割,是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無理由。又變價分割為裁判分割方法之一,共有 物必須能裁判分割,始有進一步探討是否採取變價分割,惟 本件共有土地既然不能分割,已如前述,自無定分割方法之 餘地。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訴請分割之不 動產時,同時請求該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係為使共有不動產能達分割目的之附隨請求,倘共有物 依法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失所 附麗,不能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羅仕溢、羅珮瑜、羅時炘 、羅璟慧、羅文蔚應就被繼承人呂玉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邱意文、邱世昌應就被繼 承人邱玉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已開闢為道路及附屬設施使用之共 有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院既無從依原告之聲 請為裁判分割,亦無決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及被告羅仕溢、羅珮瑜、羅時炘、羅璟慧、 羅文蔚應就被繼承人呂玉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邱意文、邱世昌應就被繼承人邱玉燕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部分 公同共有部分 1 吳昭容 6分之1 2 吳昭彬 6分之1 3 吳榮熾 3000分之429 4 邱奕世 3000分之71 5 趙揚聖 880分之9 110分之1 6 趙揚桐 880分之9 7 趙揚坪 880分之9 8 周趙淑紋 880分之9 9 趙淑純 880分之9 10 趙淑媛 880分之9 11 趙淑娃 880分之9 12 趙素敏 880分之9 13 周家興 330分之1 14 周家慶 330分之1 15 周雄山 330分之1 16 趙克偉 90分之1 17 趙克禎 90分之1 18 趙克恩 90分之1 19 趙克賜 90分之1 20 趙克毅 90分之1 21 趙克裕 90分之1 22 趙克慶 90分之1 23 趙淑慧 90分之1 24 趙家麟 30分之1 25 趙茹茵 30分之1 26 陳素美 30分之1 27 邱奕偉 320分之1 28 邱素幸 320分之1 29 邱蓮娣 320分之1 30 邱蕰幸 320分之1 31 呂俊德 240分之1 32 呂俊宇 240分之1 33 羅仕溢 (呂玉華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4 羅時炘 (呂玉華之繼承人) 35 羅珮瑜 (呂玉華之繼承人) 36 羅文蔚 (呂玉華之繼承人) 37 羅璟慧 (呂玉華之繼承人) 38 黃邱緣好 80分之1 39 余邱瓊瑤 80分之1 40 邱泰男 80分之1 41 邱旭雯 80分之1 42 邱意文 (邱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80分之1 43 邱世昌 (邱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44 陳勳謙 40分之1 45 陳勲錦 40分之1 46 陳勲銘 40分之1 47 陳芬珠 40分之1 48 殷宥鈞 240分之1 49 殷東成 240分之1 50 呂殷儷庭 240分之1 51 陳鋒舟 9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