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麗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徐德權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壹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元(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25090號卷第2至4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9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749條等訴 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核原告所為就請求金額之 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至原 告另以代為清償被告貸款債務而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第74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係基於代為清償被告貸款債務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追加,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1 月7日止。而94年時,被告以工作需要為由,請原告出錢並
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得賢(已歿)為保證人,貸款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貸款總 價為467,376元,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納9,737元(下稱A車 貸),約定A車貸由原告先繳納,被告則承諾會償還原告繳 納之A車貸。原告遂替被告支付18期A車貸共175,266元後, 因被告時常外遇且未返還原告先前代償之A車貸款項,故原 告便停止幫被告支付A車貸。原告代被告清償A車貸175,266 元部分(下稱甲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汽車,而 由原告直接交付與A車貸債權人,故兩造間就甲款項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甲款項;退步言之, 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明示請求原告協助其 繳納A車貸,並由原告代為清償甲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款項; 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適法無因管理,則被告仍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甲款項之利益,且原告亦因此受有損 害,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甲款項。
(二)另因被告無法如期繳交剩餘之A車貸,致林得賢之財產遭A車 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林得賢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便 將剩餘之A車貸27萬元(下稱乙款項)代被告清償完畢,被告 則向林得賢承諾以每個月還款1萬元之方式償還代償乙款項 ,並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到期日皆相距1個月、票號連續之 35紙本票予林得賢,是林得賢與被告間有達成還款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僅償還林得賢8萬元,即未再還款,而 自原告尚保有27紙本票可知,被告尚積欠林得賢27萬元,林 得賢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縱林得賢與被告未 達成系爭協議,惟林得賢係A車貸之保證人,其代被告清償 乙款項,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嗣林得 賢長期生病,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料,故林得賢於102年間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乙款項債權讓予給原告。故原告得依還款 協議、民法第74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乙款項。
(三)又被告於95年6月14日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貸款總價為63,000元,分14 期,每期4,500元(下稱B車貸),並由原告為B車貸之保證人 ,被告於購買時亦央請原告幫忙出錢,並承諾原告每期貸款 繳納後,被告會於下一期貸款屆期時返還原告代償之款項, 惟被告除了自行繳付其中2期款項即9,000元外,其餘款項即 54,000元(下稱丙款項)皆由原告給付,且被告迄今未償還原 告代償之丙款項,則原告係基於B車貸保證人地位清償丙款
項,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返還丙款項; 又兩造就丙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求被告返還丙款 項;退步言之,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於明 示請求原告協助其繳納B車貸,並由原告代償丙款項,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丙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適法無因管理 ,則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B車貸中丙款項之利 益,且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丙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負有甲、乙、丙款項合計499,266 元(計算式:175,266+270,000+54,000=499,266)之債務未償 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 179條、第749條、第297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2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A、B車貸款,此部分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且A、B車貸款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原 告之所以會持有A車貸繳款證明,係因兩造分居時,被告未 將A車貸繳款證明一併帶走;另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常由 家庭成員間輪流使用,雖然買受人或車主只有一位,但家庭 成員間仍常會認為這是「我們家的車」,而非某成員的車, 本件系爭汽、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均讓原告得以隨時 取用,是縱使法院認為原告有支付甲、丙款項之事實,仍不 得僅憑此認定兩造間存有代為清償A、B車貸款之約定,因原 告亦有可能係基於分擔家庭開銷,無償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之 系爭汽、機車清償部分貸款,原告不得因嗣後感情破裂,而 要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
(二)又林得賢並無為被告清償乙款項,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係被告 因有資金需求,向林得賢借款所簽發,與乙款項無關,證人 林得記即林得賢之弟於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林德賢給付乙款 項給A車貸權人云云,惟證人林得記之證述前後矛盾,無法 證明林得賢有代被告清償乙款項,況證人林得記為原告叔叔 ,除本件訴訟外,因兩造離婚已有嫌隙,其陳述有虛偽之風 險;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林得賢為A車貸之保證人,林得 賢是否為保證人已屬有疑,又A車貸剩餘之貸款是否即為乙 款項,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林得賢代被告清償乙 款項,計算方式係以A車貸總價扣除原告持有已繳款之收據 ,得出乙款項,惟其餘無繳款收據之期數,是否未被繳納或
由何人繳納未可知悉,另原告雖提出其餘未繳期數之繳款單 欲證明後續期數未按期繳納,然繳費方式多樣,非必以繳款 單交納,故原告持有未繳款繳款單所載金額,不代表未被繳 納,則原告主張林得賢清償之金額是否即等於乙款項,實屬 有疑;縱使林得賢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乙款項,惟此係林得賢 之債權,林得賢死亡後應為林得賢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原告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稱林得賢已將乙款項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林得賢生前授予原告處理財務代理權時尚 且有書寫書面授權書,而債權讓與此變動較大之法律關更應 會有書面資料,但原告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且原告稱 林得賢將乙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惟林得賢與原告均未通知 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為此主張,恐為臨訟所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A車貸購 買系爭汽車,又以B車貸購買系爭機車,原告並為B車貸之保 證人,嗣A、B車貸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車貸 收據、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汽車動 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系爭機車分期付 款契約書、系爭機車分期付款收據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其代被告清償A車貸之甲款項、B車貸之丙款項, 林得賢則代被告清償A車貸之乙款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甲、乙、丙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變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款項,有無 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有無理由?(三)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丙款項,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A車貸之甲款項,業據其提出已繳款 之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上開已繳款之繳款單 共計18期,每期金額為9,737元,合計金額為175,266元(計 算式:9,737×17=175,266),而上開已繳款之繳款單雖未記 載實際繳款人為何,惟觀諸上開繳款單之繳款期間係94年至 96年間,迄今已10餘年,且A車貸早已清償完畢,而原告現 仍留存上開繳款單,倘非由原告所繳納,其應無必要保存上 開繳款單迄今,堪信甲款項係由原告所繳納。至被告雖辯稱 上開繳款單係被告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住所,嗣兩造離 婚後被告未取走云云,並以證人即原告女兒魏于鳳而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魏于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被告僅有在105、106年間委託兩造之女兒即訴外人徐子涵 跟原告拿取照片及原告寫予被告之卡片;印象中,原告、被 告分開後,被告僅有留照片及卡片在當時共同住所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是自證人魏于鳳之證述無法 得知上開繳款證明是否亦為被告遺留在兩造當時共同住所, 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顯 屬無據,殊難採信。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A車貸之債務人係被告,本應由被告負擔,而 原告代被告清償A車貸中之甲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至被告辯稱即使原告有代被告清償A車貸,亦屬負擔家庭支 出、無償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之系爭汽、機車清償部分貸款云 云。惟查,系爭汽車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價金高達數10萬 元,購買汽車是否為家庭生活支出,已屬有疑,遑論被告未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我國親屬法於91年修法後已廢除夫妻 聯合財產制,修正為法定財產制,並明文夫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夫妻各自 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時,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是系爭汽車屬被告之財 產,而A車貸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本應以 其財產清償債務,殊難因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認原 告所為係無償為被告清償債務,此與我國親屬法之規定有違 。是以,原告以自己財產代被告清償A車貸,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至被告是否給與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屬被告對系爭汽 車之管理、使用範疇,殊難執此認原告即有義務清償被告之 A車貸。又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甲款項,本件既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林得賢代被告清償乙款項,被告並與林得賢以系爭 協議約定返還乙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清償證明、 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27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下稱系爭通知)、A車貸其餘未繳款之繳費單為證(見司 促卷第18頁、第32至40頁、96頁、148至162頁),並經證人 林得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林得賢景美老家被法院查 封,伊便詢問林得賢原因,林得賢表示之前原告要幫被告買 車,需要一個保證人,他就幫被告作保證人,但後來被告無 法如期繳交車貸,導致景美老家被查封;嗣後某一天在景美 老家,林得賢就拿出約30幾萬元給第三人,將汽車貸款還清 ,但實際拿出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當天伊跟被告也在場,但 伊不認識該第三人;林得賢將汽車貸款還清後,被告與林得 賢有約定還款計畫,約定被告每月還款1萬元,被告並簽發 票面金額合計約30多萬元之本票,由伊代為受領,於被告每 個月按期償還後,伊就將本票還給被告,而之所以本票總金 額合計30多萬元,是包含利息,當時被告也同意;剛開始被 告都有按期還款,但之後就沒按期還款,也沒固定時間還款 ,所以伊於被告後來還款時,就不知道要還給被告哪一期的 本票,所以沒有按到期日順序將本票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89至92頁)。
2.經查,系爭通知係記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林得賢位於台北市文山區景美段之 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定於96年9月27 日給與林得賢到場陳述意見,做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等語,可知債權人和潤公司確實有查封林得賢之系爭不動產 並聲請強制執行,核與證人林得記之證述大致相符。復參A 車貸之債權人亦為和潤公司,有上開A車貸繳款單附卷可參 ,另原告提出之A車貸未繳款之繳款單最早日期為96年4月22 日,可知A車貸於96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以該繳款單繳款,而 系爭通知之發文日期係9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96頁)、和 潤公司A車貸清償證明日期記載為96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 4頁),自上開各項文書之時間順序,堪認因A車貸自96年4月 22日起未再繳納,致林得賢之土地及房屋遭查封拍賣,嗣因 A車貸清償完畢,和潤公司始發給清償證明。再查,原告所 提出被告簽發之27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6年9月26日(各紙本 票之到期日則間隔1個月),是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與A車貸清 償證明書日期僅相隔1日,則自上開證據資料之時序觀之, 顯見上開本票與A車貸之密切關聯性。被告固辯稱上開本票 係擔保與林得賢之他筆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 難憑採。準此,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之時序、關聯性,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林得賢代被告清償乙款項,被告並 與林得賢達成系爭協議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林得記之證 述前後矛盾,且為原告叔叔,陳述有虛偽之風險云云。然林
得記之待證事實距今已逾10年,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 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林得記刻意記憶各項細節, 林得記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惟其證述林得賢代 被告清償A車貸及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等事實前後大致相符 ,當不得僅因其等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 為採。又林得記固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惟林得記之證詞是 否與事實相符,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判斷,而林得記證述之 內容與其他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尚 非得遽以林得記與原告具親屬關係,即遽認其證詞有偏頗不 實、迴護原告而不可採信,此部分純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 亦未有何舉證,此部分被告所辯即難認有據。
3.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 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 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 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 行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參)。
4.原告主張林得賢生前將其對被告乙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核 與證人林得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得賢病重時在醫院表示 其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及支出,而被告有欠其一筆錢,所 以把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相符。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自堪信林得賢已將對 被告乙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25090號)之送達,應認係屬受讓人即原告所為 對被告行使債權之行為,亦兼有通知效力,是系爭債權已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為行使乙款項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核屬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甲款項,本件既依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 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5.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A 車貸其餘未繳款之繳款單,堪認原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 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本院應法應駁回云云。查原告 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惟原告已當庭 將上開證據資料繕本交付被告,本院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待證事實後 ,認無礙訴訟終結,爰不予以駁回,併此敘明。(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丙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清償B車貸之丙款項,無非以系爭機車 買賣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全機車分期公司收據及 證人魏于鳳之證述為據。惟查,系爭機車買賣訂購書、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系爭機車之餘款為5萬4,000元,然原告 並未如甲款項提出已繳款之繳款單,故B車貸實際款項是否 為原告所支付,已屬有疑。而原告雖另提出保全機車分期公 司收到結清金額1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諸該 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徐德權先生所支付第結清期金額1萬 元」,客觀上係顯示為被告所支付,而魏于鳳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亦未明確提及原告有幫被告繳納B車貸之丙款項之情 節,自難認B車貸之丙款項係原告所繳納,而原告就其清償B 車貸之丙款項等情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2.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丙款項,即難認原告有基於保證 人地位或無因管理而清償丙款,或被告有因原告清償丙款項 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丙款項,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445,266元(計算式: 175,266+270,000=445,266)。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 本係於109年11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並於109年11月17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0 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莊琇 雯為證人,欲證明證人魏于鳳證稱被告曾向魏于鳳表示有向
林得賢借款並非真實,惟本院認定證人林得賢有為被告清償 乙借款,係以證人林得記之證述及他書證為據,並未採用證 人魏于鳳之證述,業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並未曾向魏于鳳 表示有向林得賢借款,然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尚難認有傳 喚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