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722號
CLEV,110,壢簡,1722,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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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賴泓光
被 告 張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505元,及自110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55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審 理中,原告自承本件出租予被告之標的非上開房屋,且其亦 非房屋之所有權人,遂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4 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已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坐落土地上之另一貨櫃屋,雙方以書面約定第一次租 期自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押租金1萬元,每月1日 給付當月租金1萬元,嗣口頭約定第二次租期為110年2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租金為8,000元,該第二次租期屆滿後, 原告同意被告以每月8,000元租金繼續使用貨櫃屋,故第三 次租期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拖欠租金



與水電費,迄至110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14萬4,000元 、水電費1萬4,505元,扣除被告於109年2月1日所交付之押 租保證金1萬元,尚積欠原告15萬8,505元。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店租賃契約 書、被告身分證、109年8月至110年9月水電費用計算表、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 還之。查,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全額租金, 迄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固已積欠自109年8月至110年9月30日 之租金總額達14萬4,000元,惟經抵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 萬元後,被告遲延給付且積欠租金總額應為13萬4,000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全額償付水電費金額達1 萬4,505元乙節,經原告傳送「加110年9月4日電費3041元總 合計還欠14505元」之訊息內容通知被告繳納,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總計為14萬8,505元【計 算式:134,000元(租金)+14,505元(水電費)=148,5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另繳納逾1 ,660元之裁判費,嗣因其撤回該部分訴訟,應由原告自行承 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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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