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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720號
CLEV,110,壢簡,1720,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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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伊加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000元 ,於191,000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 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 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3,15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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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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