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706號
CLEV,110,壢簡,1706,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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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江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 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程,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被告於民國110 年5月24日21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7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訴外 人蘇紹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造成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於事發 當日委請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救至交流道 下,支出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洩壓(煞車) 費用1,050元、拆傳動軸費用1,050元,合計13,125元。後經 原告長期配合之保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多屬鈑金問題,建 議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融拓汽車修配廠進行修繕,支出



拖吊費用14,500元。又原告為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支出修 繕費用550,0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其中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後為25,141元,加計工資114,000元、中古車 廂200,000元、中古進氣冷卻器25,000元,合計為364,141元 ,此外,系爭車輛之行車輔助系統及GPS、車頭燈亦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用4,200元、2,500元,前開 費用共計為398,466元,並應由被告賠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公司要求車趟過多,當時被告是疲勞駕駛 ,所以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維修都是其向維修廠 洽談,對維修項目無意見,但認為原告也須承擔車禍風險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 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蘇紹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 情,有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大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全億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認單、融拓汽車修 配廠維修單、彰達數位有限公司收據、展進汽車電機估價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拖救費用、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配合之維修 廠,支出拖救費用9,975元、洩壓(煞車)費用1,050元、拆 傳動軸費用1,050元,合計13,125元,復經維修廠評估後,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融拓汽車修配廠進行修繕,支出拖吊費用 14,500元等情,並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 億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認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1頁),經核開立單據之時間與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可以准許。
 2.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優 惠價)550,0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其中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後為25,141元,加計工資114,000元、中古車 廂200,000元、中古進氣冷卻器25,000元,合計為364,141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單1 份可稽(見本 院卷第12 頁),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 會依其年份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又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 中古車廂、中古進氣冷卻器等中古零件係從車齡多少之車子 予以拆卸替換,尚無從比較計算,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為零件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始符損害填補原則,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 年5 月24 日,已使用4 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3,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14,00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77,914元。 3.行車輔助系統及GPS維修費用、車頭燈維修費:



  原告稱系爭車輛之行車輔助系統及GPS、車頭燈亦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損,各支出4,200元、2,500元,並提出彰達數位有 限公司收據、展進汽車電機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4頁),上次器材應視為車輛零件,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6,207元(計算 式:拖救費用13,125元+拖吊費用14,5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177,914元+行車輔助系統及GPS維修費用、車頭燈維修費6 68元=206,2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9月2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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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407×0.369=175,7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407-175,794=300,613第2年折舊值 300,613×0.369=110,9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13-110,926=189,687第3年折舊值 189,687×0.369=69,9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687-69,995=119,692第4年折舊值 119,692×0.369=44,1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692-44,166=75,526第5年折舊值 75,526×0.369×(5/12)=11,612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526-11,612=6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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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