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416號
CLEV,110,壢簡,141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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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振平
被 告 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0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誌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每月 租金以實際使用之倉儲面積計算,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繳納租金,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每月為6,426元,111年1至4月每月租金則為7,371元 ,被告共積欠183,708元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共積欠183,708元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繳租通知、存證信函、月帳款表格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至33頁、第67至7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提出任何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補充陳 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補充陳報狀繕本係於 111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4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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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