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