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品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李啓源,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