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962號
CLEV,110,壢小,1962,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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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品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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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